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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贷款风险补偿业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7-5-24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进一步推进无锡市中小微企业发展,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政、银、企、保四方联动机制,引导商业银行和担保公司紧密合作,降低企业贷款门槛和融资成本,促进金融资本与产业发展的深度结合,根据《无锡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办发〔2016〕127号)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2条 无锡市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贷款风险补偿业务,是指以无锡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简称信保基金)增信,通过合作银行、担保公司为中小微企业开展的信用担保贷款业务,并对发生的贷款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3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简称锡信贷),特指依据本实施细则,通过政府资金的支持,结合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评估,由合作商业银行会同合作担保机构给予中小微企业一定额度的非实物资产抵押或实物资产抵押不足的信用担保贷款。

      第二章 组织与设立

      第4条 无锡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决策委员会(简称信保基金决策委员会)是本基金的最高管理和决策机构,在信保基金决策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锡信贷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负责制订实施细则,对有关重大事项报信保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与相关合作银行和保险、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协调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办公室成员由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银监局、人民银行、有关市(县)区和相关合作银行与合作担保公司等组成,办公室主任由市经信委主要领导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经信委分管主任、市财政局分管局长兼任。

      第5条 信保基金决策委员会授权,委托无锡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作为锡信贷的日常运营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平台)。
 
      第6条 锡信贷业务来源和组成按《无锡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首期设立规模为2亿元,按1:10的放大比例开展锡信贷业务,即新增中小企业信用贷款20亿元。以后视锡信贷运营情况,向信保基金决策委员会申请增加(或减少)基金规模。

      第7条 锡信贷通过无锡市现代产业发展资金申报和服务平台实施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信息、资金和流程等实施综合管理。锡信贷信息管理系统包括企业申请申报模块、审核审批模块、贷款管理模块、风险损失管理模块、统计分析模块等。

      第三章 使用对象和条件

      第8条 锡信贷支持的企业必须是符合国家现行分类标准的中小微企业,现按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同时要求申请锡信贷的企业有适销对路的产品及产品生产销售合同、有稳定的现金流、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有正常的纳税记录,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成立3年及以上的企业其在市企业信用基准评价系统中等级为B- 及以上,成立未满3年的在信用信息核查意见中无重大违规事项)。

      第9条  锡信贷优先扶持物联网等市政府重点支持的新兴产业类企业。

      第10条  锡信贷支持对象必须为商业银行现有存量客户以外的新增融资以及存量客户的增量融资。

      第四章  合作对象

      第11条  市有关商业银行、担保公司承认《无锡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在与锡信贷管理办公室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后,方能作为合作银行与合作担保机构,共同开展锡信贷业务。

      第五章 申请程序

      第12条  符合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的中小微企业,需要申请使用锡信贷的,通过锡信贷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申请。

      第13条 进入锡信贷信息管理系统的企业可以在锡信贷的合作银行和合作担保公司中,自主选择承贷银行和担保公司,合作银行和担保公司应该充分支持企业的选择。如有特殊原因,银行和担保公司不能受理企业申请的,合作银行和担保公司应该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或书面向基金管理机构说明原因。

      第14条 申请锡信贷的企业,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股东及他们的配偶应当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声明和承诺。

      第15条 相关合作银行会同相关担保公司,对申请企业情况进行核实和风险评估,落实相关保证措施后,给予该企业信用贷款额度。单个企业一般申请和使用锡信贷的额度应在500万元以内,具体给予申请企业的信用额度金额和放款计划,由企业与合作银行、合作担保公司共同商定。对生产经营和信用良好的企业,再次申请锡信贷时授信额度可以上调,但最高授信额度应在2000万元以内。

      第16条 合作银行将授信结果录入锡信贷信息管理系统。合作银行在授信额度内,会同相关担保公司,根据企业贷款申请完成相关放贷手续,同时合作银行应及时将实际放贷和归还情况输入锡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管理和运行方式

      第17条 企业申请锡信贷仅限于生产经营性用途,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2年。

      第18条 合作银行对锡信贷企业给予优惠利率,贷款利率上浮不超过基准利率的10% ;合作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不高于企业贷款总额的1.8%(年)。

      第19条 授信额度在1年内有效,在授信期和授信额度内,企业可以1次或分期多次申请信用贷款。授信到期后,企业可向承贷银行及担保公司申请复评和再次授信。

      第七章  损失核算及追偿

      第20条 锡信贷项目发生风险和损失的,损失的贷款本金由银行、担保公司、信保基金按20% :40% :40%的比例承担风险。

      第21条  当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或付息义务时,相关合作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及时开展催收工作,做好相应催收记录,并将逾期情况在7日内以书面方式报告锡信贷管理平台。

      第22条  借款人出现贷款逾期,相关合作银行、担保公司负责追偿,追偿期限60天。超过60天仍未追偿结束,由合作银行提出代偿申请,合作担保公司在贷款逾期90天内履行代偿义务。合作担保公司代偿结束后,凭代偿材料向锡信贷管理平台申请信保基金代偿部分。

      第23条 锡信贷承担的单笔代偿额度在100万元以下的,由锡信贷管理平台签批,代偿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锡信贷管理平台报锡信贷管理办公室签批。锡信贷管理办公室定期向市财政局申请代偿资金,市财政局根据锡信贷管理办公室申请,出具代偿通知,市金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拨付锡信贷管理平台。为提高代偿效率,经锡信贷管理办公室申请,可向管理平台拨付一定额度的代偿准备金,专项用于业务代偿。

      第24条 相关合作银行和担保公司代表权益所有人,负责共同追偿,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委托其中一方负责追偿。

      第25条  追偿所得在扣除相关追偿费用,并报锡信贷管理办公室委派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清算和审计确认后,按第20条规定的比例返还各方。

      第26条  清偿后,锡信贷项目的最终损失,由管理平台报锡信贷管理办公室初审、信保基金决策委员会审核同意后,进行核销。

      第27条 相关合作银行的锡信贷项目代偿率达到5%,即停止办理新业务,通过追偿后,损失率达到4%以下再恢复开展新业务。对单个合作银行的锡信贷贷款,在约定的风险代偿限额内进行代偿,即风险补偿资金最高赔付比例不超过该行锡信贷本金总余额的10%,超出约定风险代偿总额部分不予赔付,并停止与该行的合作。

      第八章  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28条 合作各方应严格遵守细则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合作银行、担保公司对申请贷款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进行审核和风险评估,并加强贷后管理,建立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的工作制度,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管理平台要严格加强锡信贷业务和资金管理,不断完善和优化业务流程,提升管理人员素质和水平,对锡信贷业务开展及风险情况等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锡信贷管理办公室。

      第29条  建立锡信贷绩效评价制度。合作银行和合作担保公司没有足额授信或开展信用贷款业务的,责成其加快开展锡信贷业务。锡信贷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上一期贷款客户情况、发放贷款规模、担保情况、风险代偿、贷款损失等情况进行审核,以审定的金额进行清算,评价情况报信保基金决策委员会,并作为考核的依据。对连续2年达不到预期目标的合作机构,减少合作规模,直至取消合作。

      第30条  对信用额度内的企业贷款申请,各相关方应充分贯彻快捷高效的原则,设计专门的流程,明确责任部门,实施专人负责,方便企业及时获得资金支持。

      第31条  锡信贷实行尽职免责制度。但是由于合作银行、担保公司存在严重失职或者出现与企业互相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信保基金代偿的,经核实后,不予代偿,已经代偿的收回代偿资金,并取消合作;涉及违法违纪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其它

      第32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对申请锡信贷的企业,出具信用基准评价报告。同时对管理平台开设专用查询账号,为查阅相关企业的信用情况提供便利。

      第33条  锡信贷日常管理机构、合作银行、担保公司就相关业务合作和规范业务流程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和补充文件,协议文本报锡信贷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34条  对参与锡信贷的合作银行和合作担保公司并完成和超额完成锡信贷绩效目标的,在申报国家、省、市各级荣誉和申请国家、省、市各级奖励、补助资金时,予以重点倾斜。

      第十章  附  则

      第35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