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和市政府关于建立信用体系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信用,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有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对医疗机构的信用实行记分管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 记分实施
第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信用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信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医疗机构的信用管理工作由属地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属地卫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属地卫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登记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机构信用档案”。
第七条 各属地卫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照《宿迁市医疗机构信用管理记分标准(试行)》(见附件1),将信用管理情况进行记分。
第八条 各属地卫计部门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失信行为的,应进行现场笔录,并提出整改要求,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
第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医疗机构信用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和相应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失信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不恰当记分有权予以更正和撤销。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信用管理实行年度记分和校验周期内累计积分制度,12个月为一个记分年度,校验期内每年度的记分累加形成校验期失信行为累计积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年度记分<6分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6分≤年度记分<12分定为较重失信行为,年度记分≥12分或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记分≥30分定为严重失信行为。所有失信记录按有关规定归集到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章 失信惩戒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失信行为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一般失信行为由属地卫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根据具体失信行为将责任人记入医护人员诚信档案,将失信情况通报医保、食品药品监督和物价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较重失信行为的,由属地卫计部门汇总记分信息报至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约谈医疗机构主要领导,取消当年评先进资格;不受理或暂停升级晋等申请或评审;根据具体失信行为将责任人记入医护人员诚信档案,将失信情况通报医保、食品药品监督和物价等管理部门;在区域公共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下列严重失信行为情况,给予1~6个月暂缓校验:
(一)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年度记分累计≥12分;
(二)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任何一年年度记分累计≥12分,或校验期内记分累计≥30分。
第十八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第十九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失信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将其失信信息推送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各级信用网站公开。
第二十条 各属地卫计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失信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将记分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守信奖励
第二十一条 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连续两年无扣分的、检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期无扣分的,由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第二十二条 被授予“诚信单位”的医疗机构优先获得评先评优、升级晋等的资格以及“以奖代补”的奖励,且奖励额度在原定基础上适度上浮。
第五章 失信修复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记1分、2分、3分、4分和6分的失信行为后能够及时认真整改到位,并消除不良影响,可减半记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记12分失信行为后能够及时认真整改到位,并消除不良影响,可减去4分,按8分记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的失信行为能够及时认真整改到位,消除不良影响,并已处罚终结的,记分不延续到下一校验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宿迁市医疗机构信用管理记分标准(试行)
第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者,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等公示;
(二)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但隐瞒不报的;
(四)发生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计生委;
(五)未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上报信息材料。
第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者,一次记2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床位数、主要负责人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医疗文件和宣传材料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内容不相符;
(三)使用医学院校毕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或见习期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四)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医师(含外籍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
(五)违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六)违规使用执业医师开展注册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
(七)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资质;
(八)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有关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违规请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
(九)未按要求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或在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十)未按要求进行门诊登记,以及未按要求对检验、病理、超声、放射等医学辅助检查进行登记、记录;
(十一)违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十二)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造成损害后果。
第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者,一次记3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法定代表人、执业地点、增加诊疗科目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或其他医学证明;
(四)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透露患者个人信息;
(五)买卖、出借和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或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六)未按规定申报配置,擅自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或利用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名义推销药品;
(八)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治疗用制剂;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
(十)公示信息内容虚假。
第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未按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品活动;
(二)未报备案擅自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项目及其它需要许可的技术项目;
(三)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未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五)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
(六)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传染病报告义务;
(七)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冷链药品、特殊要求药品或使用过期药品。
第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逾期不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
(三)采取雇佣“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患者;
(四)违规承包或出租科室开展诊疗活动;
(五)出卖、转让、出借或变相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六)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开放;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八)从非法定渠道采购药品、医疗器械或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使用假药行为。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及其他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挥调度;
(四)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
(五)非法从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六)违反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未按规定购买、储存、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国家有专门管理的药品,造成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