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环保信用体系建设,激励环保失信社会法人积极改进自身环境行为,拓宽环保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规范全市环保信用信息的修复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环规〔2013〕1号)及盐城市信用办《关于印发〈盐城市社会法人失信记录修复办法(修订)〉的通知》(盐信用办〔2016〕10号)等文件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信用信息修复是指社会法人在日常环境保护工作及年度环保信用等级评价中产生的不良记录,在一定的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且按照一定的条件经规定程序,获准停用已作出的环保信用信息,重建新的环境信用信息的操作章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盐城市范围内接受环境信用等级评价和被实施环境违法行政处罚的所有社会法人。
第四条 社会法人的环境信用等级评价信息的修复在环保部门公布年度环保信用等级评价结果3个月后,社会法人可以申请进行环境信用等级修复。环境行政处罚信息的修复须在处罚决定下达6个月后,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到位,并且已经履行处罚决定后方可进行修复。
第五条 社会法人认为自身存在的环境问题或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其环境行为已经提升的,可以向原公布其环保信用信息的市、县级环保部门申请环保信用等级修复,并提交《环保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表》(见附件1)及附具相关整改情况佐证材料。
第六条 市、县级环保部门受理社会法人的环保信用等级修复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核查。需要现场监察和取样监测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现场监察记录和监测结果。现场监察和取样监测的时间不计算在书面核查时间内。
第七条 环境信用信息的修复工作应当遵循谁公布谁修复的原则,对要求修复的环境信息不是本级环保部门公布的,应当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原公布社会法人环境信用信息的环保部门。
第八条 对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环境管理要求的社会法人,环保部门应当在检查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给其出具《环保信用修复决定书》(见附件2),并在1个工作日内抄送本级信用部门及同级人民银行等关注社会法人环境信用的相关部门。
对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到位,处罚决定已经履行,且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社会法人,环保部门应在检查后2个工作日内,在本级网站予以修复社会法人环境行政处罚失信信息。社会法人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省厅行政处罚信息的修复按省环保厅规定执行。社会法人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市、县级环保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其处罚信息必须在市、县级环保网站进行公示,并统一纳入盐城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公示。
第九条 对不符合修复条件,环保部门应在检查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修复的原因。
第十条 社会法人的环保社会信用失信修复工作,要严格按照盐城市信用办发布的《关于印发〈盐城市社会法人失信记录修复办法(修订)〉的通知》(盐信用办[2016]10号)执行。
第十一条 盐城市社会法人环保信用信息的修复工作由盐城市环境保护局法规处牵头负责,市环保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予以积极配合,局生态监控中心要积极配合做好环保信用信息在局域网站上的公示及修复工作,市环境监察局、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牵头负责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修复工作中监察、监测工作。各县(市、区)环保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内部操作程序,明确各部门在环保信用信息修复工作中具体职责,并及时公布环保信用修复工作受理的职能部门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环境保护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印发的《关于印发〈盐城市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修复办法〉的通知》(盐环办〔2014〕91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