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政发〔2013〕6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区工程建设领域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
2013年3月9日
淮安区工程建设领域企业
信用信息征集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增强企业信用观念,营造企业信用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经过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从事工程建设领域产品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施工、监理、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区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按约定方式向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收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是指采集、加工、披露、使用和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等活动。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纪委主推、经信委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区经信委(信用办)负责全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查询的综合管理工作,逐步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区住建、交通、水利、工商、税务、质监、安监、公安、检察院、法院、人民银行、招管办、人社、环保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的相关工作,明确专门的报送人员,定期向区信用办报送信息,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平台发布信息,逐步实现数据的自动归集。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活动。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管理与归档工作。
第八条 归集内容:
(一)企业身份信息。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确认、经营资质认证及退出市场方面的信息。信息内容应为各信息提供单位掌握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优良信誉信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获得区级(含区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同级职能部门、有关机构褒扬、评比、认证等方面的优良信息;
(三)企业不良行为信息。企业及其主要管理人员、主要技术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因违约、侵权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以及拖(逃)欠费、税、贷和员工工资等不良行为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变更记录、年检结果、合同履行、工商案件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包括地税和国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交纳(包括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等)、企业纳税信用等级、重大税务行政处罚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量技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住建、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提供有关企业资质、工程建设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支付拖欠工资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围标、串标行为记录及相关处罚等信息;
(六)环保部门负责提供企业环境行为、环保行政处罚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人社部门负责提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企业参保欠保情况以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情况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情况等信息;
(九)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提供企业招投标活动违规记录、相关检查通报及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业绩等信息;
(十)人民银行负责提供由企业到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报告,包括企业信贷业务、到期未结清贷款(不良贷款)等信息;
(十一)检察院负责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拟定项目负责人行贿犯罪或行贿行为信息;
(十二)法院负责提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企业违约、侵权、犯罪等案件信息;
区信用办根据实际需要上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指定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方式从我区各信息提供单位采集;
(二)以约定方式向企业或者企业交易对象采集;
(三)从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采集;
(四)在媒体上公告的企业信用信息中采集。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企业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建立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
信用服务机构对其自行采集的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建立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出具企业信用报告。
信用服务机构制作企业信用报告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各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三章 披露与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
(二)企业报请政府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区各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在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中,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被征集企业同意披露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被查询企业授权的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向区各信息提供单位查询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本系统或本行业已建立信用信息发布管理平台的可在内部平台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本单位已建立网站的可通过单位网站发布企业信用信息;未具备条件的要建立长期保存的原始资料档案,以备查询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对信用记录保持良好的企业给予支持和鼓励,在评优表彰、资格资质认定、项目(设备)招标、政府采购、政府奖励和资金扶持等活动中,鼓励使用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条 被征信主体认为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信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被征信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或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有差错的,可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信用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标注被征信主体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信用服务机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被征信主体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被动更正,并标注更正原因。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区信用办应当定期对区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服务机构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一)信用信息征集、使用中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三)异议信息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信息提供单位按照信息征集工作的整体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针对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每个环节,定岗定人定责,建立内部协调、考核及问责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信息提供单位要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内企业信用行为的监管,住建、交通、水利、招管办等部门对于企业信用行为专项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一季度检查通报报送区信用办备案,严重失信行为要及时依法公布并报区信用办备案。其他单位要做好日常监管。区纪委定期对各单位履职情况进行再监督,对于工作不力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集、整理、保存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资料;
(二)故意提供虚假或者错误信息、捏造或者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三)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三)出具虚假企业信用报告或信用评估报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区委各部委,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 检察院,区人武部。 |
淮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9日印发 |